投資上海指南

上海市鼓勵外國跨國公司設立地區總部的暫行規定

  (2002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佈)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鼓勵外國跨國公司在本市設立地區總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含義)
  本規定所稱的外國跨國公司地區總部,是指外國跨國公司在本市設立的以投資或者授權形式,對在一個國家以上的區域內的企業行使管理和服務職能的唯一總機構。  外國跨國公司可以以獨資的投資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企業組織形式,在本市設立地區總部。

  第三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範圍內設立的外國跨國公司地區總部(以下簡稱地區總部),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經貿委)負責外國跨國公司在本市設立地區總部的認定和審批工作,協調有關部門對地區總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財稅、外事、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對地區總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條件)

  在本市設立地區總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母公司的資產總額不低於4億美元;
  (三)母公司已在中國投資累計總額不低於3000萬美元;
  (四)在中國境內外投資或者授權管理的企業不少於3個,且對其負有管理和服務職能。
  符合本條前款規定的外商投資性公司,可以申請認定為地區總部;未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可以以管理性公司的形式申請設立註冊資本不低於200萬美元的地區總部。  基本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且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方向的各項規定,並為所在地區經濟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外國跨國公司,可以參照本規定申請設立地區總部。

  第六條(經營、管理和服務活動)
  在本市設立的地區總部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可以從事下列經營、管理和服務活動:
  (一)投資經營決策;
  (二)市場營銷服務;
  (三)資金運作與財務管理;
  (四)技術支援和研究開發;
  (五)資訊服務;
  (六)員工培訓與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經營、管理和服務活動。

  第七條(申請材料)

  在本市設立地區總部,應當向市外經貿委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地區總部及履行基本職能的授權文件;   (三)母公司的資信證明文件、註冊登記文件(複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證明文件(複印件);
  (四)母公司在中國境內投資企業的批准證書及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對擬任地區總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權文件和擬任地區總部法定代表人的簡歷及相應的身份證明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未列明提供複印件的,應當提供文件的正本。

  第八條(准予或者不准予的決定)

  市外經貿委應當在收到申請書等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決定。決定准予的,應當發給認定證書或者批准證書。

  第九條(備案)
  市外經貿委應當及時將地區總部的認定和批准情況,報國家外經貿部備案。

  第十條(工商登記和年檢)

  取得認定證書或者批准證書的,應當在收到認定證書或者批准證書後30日內,到市工商局辦理工商登記。
  地區總部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年檢。

  第十一條(優惠政策)

  在本市設立的具有研究開發功能的地區總部,可以按照規定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優惠政策;在浦東新區註冊的地區總部,可以按照規定享受浦東新區優惠政策。
  地區總部為其員工提供關鍵技能培訓服務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獲得資助。

  第十二條(進出口經營權和退稅)

  鼓勵和支援地區總部在本市設立跨國採購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國採購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可以取得進出口經營權,出口貨物可以享受退稅政策。

  第十三條(資金管理)
  行使投資管理的地區總部可以建立統一的內部資金管理體制,對自有資金實行統一管理;涉及外匯資金運作的,應當按照有關外匯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簡化出入境手續)
  對因商務需要赴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國外的地區總部中國籍人員,提供出境便利。
  地區總部需要多次臨時入境的外籍人員,可以申請辦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過1年的訪問簽證;對需要在本市長期居留的地區總部外籍人員,可以申請辦理1至5年有效的外國人居留證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工作簽證;有關臨時來本市的外籍人員,應當在中國駐外使領館申請入境簽證,時間緊迫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申請口岸簽證入境。

  第十五條(參照適用)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跨國公司在本市設立地區總部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未盡事項的管理)
  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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